1、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国务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到外国法院起诉造成的诉讼负担,再加上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成本极为低廉,以及当事人心中的主客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争分夺秒地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竞相管辖的现象必然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是,扰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秩序,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从理论上讲,预测功能是法律应有的规范功能之一。所谓预测功能,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提前估计人们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安排。然而,当事人竞合管辖权的现象并非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和实体法本身的规定,而是由于案件事实和实体法规定以外的因素,从而危及法律应有的预测作用。因此,上述管辖权规定诱发了当事人的非理性行为。其次,它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竞相管辖的现象导致了案件受理时间的确定、案件材料的转移等问题。开展这些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甚至相当长的时间。有人抱怨现行“一仲裁两审”机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当事人竞相管辖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改进建议
为克服当事人竞合管辖权的弊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建议将《劳动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受理时间证明。”
一般来说,在劳动合同履行地,雇主经常设立分公司或派遣人员。当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辖时,用人单位可以调配,其响应成本不会太大;但是,对于工人来说,当劳动争议案件由雇主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时,他们可能不熟悉自己的生活地点,这增加了他们的响应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作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对诉讼案件的区域管辖权与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作出规定,也是科学统一立法意义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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