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墓挖掘前期行为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3-07-21 20:03:14 1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属于犯罪。犯罪预备行为,也是犯罪形态的一种,它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

盗掘古墓葬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内涵认定

一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范围。

其一,明确“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司法实践中对于私自挖掘地下文物的行为认定为“盗掘”不存在疑义,但是对于盗掘内水、领海中的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定性,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特别是,我国南海管辖海域内,水下文物遗存丰富。当前,盗捞南海水下文物较为猖獗。为强化对水下文物的特别保护,《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其二,明确“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实践中,一些被盗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非文物保护单位,甚至尚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人先于文物考古工作者发现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例如,长沙汉王陵系列盗掘案,被盗的古墓群在被盗掘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从被盗出的文物资源分析,认定是汉代王陵墓群,后相继被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避免争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专门作了规定。

二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包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实践中,对于“古文化遗址”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将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在内,故对于将上述不可移动文物的一部分从其整体中挖掘、凿割下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经研究认为,对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宜作上述广义理解。主要考虑如下:

(1)《文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与“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并列,不宜再将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纳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范围。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实质上是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没有必要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因此,《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于盗窃不可移动文物整体或者可移动部分的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作了专门规定。

也就是说,盗墓的对象和盗墓的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影响到法院的量刑,如果盗墓的同时,这是国家珍贵的文物造成了损坏,量刑的起点就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是归国家的,我们不仅不能私自盗掘,在发现类似古墓的时候,还应该及时的告知国家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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