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撤回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由于证据包含在上诉的材料中,所有证据一旦法院准许撤诉都要返还给当事人。因此这些规定实际上包含当事人证据撤回的权利。
二、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分析“证据撤回”
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不影响其主张的提出,但影响胜诉。从此角度讲,是否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是一种诉讼权利,既然是自身权利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因此证据撤回应该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
三、当事人一方撤回证据申请的处理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撤回证据申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对当事人提出撤回证据的申请应在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处理。在审判中可注意以下两点:
(1)可以比照“承诺撤回”处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做出的承诺,在法律没有对证据撤回做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参考这一规定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撤回证据的申请。
(2)法庭可以在不影响案件审理和诉讼平衡的前提下,“诉讼过程中的某个阶段之前,允许一方当事人撤回已提交的部分或全部证据,具体时点可规定:‘在法庭主持的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毕之前’;或参照撤回承认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超过此规定时点提出的撤回证据申请,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可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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