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如何界定行政立案范围?
时间:2023-07-18 14:44:29 4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多达12类,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确认自认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不作为、侵犯经营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合同、对其他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第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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