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终止合同一定要给补偿?
职工华某于2012年3月进入某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今年3月上旬公司书面通知华某,在不增加工资前提下可继续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华某在通知回单上提出需调薪至5600元∕月,低于此标准则不续签。3月31日公司终止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工作交接时,华某提出单位应按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是因华某自己原因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华某通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申请调解,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
单位无须支付补偿金
当前有部分职工认为,只要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均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一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提出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华某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在保持原工资待遇情况下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最终未能续订成功的原因是华某提出加薪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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