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006年9月经人介绍到济南某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2009年8月26日晚,刘某驾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所驾车辆报废。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09年10月30日,运输公司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9日,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以单位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刘某的申诉请求。刘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安全运行控制管理规定》及《安全生产事故考核标准》中规定,职工发生追尾事故损失在1万元以上且被认定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运输公司以刘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本人负主要责任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运输公司不予支付刘某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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