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0日,大新县人民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触电致人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大新县电业公司和被告大新县桂丰制糖有限公司分别被判令赔偿原告梁某的绿济损失44000元和7400元。2006年3月
7月20日,大新县人民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触电致人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大新县电业公司和被告大新县桂丰制糖有限公司分别被判令赔偿原告梁某的绿济损失44000元和7400元。
2006年3月7日上午,原告梁某与其儿子梁某某驾驶自家货车,到被告大新县桂丰制糖有限公司厂内的刮渣房附近装运蔗渣,晚10时许,马某在自己驾驶的桂L-31051号货车装满蔗渣后,将车辆开至公司厂区电线杆附近10KV高压线下,该线路所有权人系大新县电业有限公司。由于天气下着小雨,梁某儿子爬到车顶上盖篷布,因在车顶上距高压线过近,造成了放电式感应触电事故,被电击倒在车顶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桂丰公司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因原告与被告电业公司及桂丰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
大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电业公司作为出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维护者,依据该规定,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丰公司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厂区作业,应该提供安全的场所,确保人员的安全。但被告桂丰公司没有在事故线路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梁某儿子在事故当天白天已进入事故地点,有条件见到高压线,应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认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但梁某儿子在事故前仍然进行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电业公司和被告桂丰公司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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