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因此,只要是对案件的处理有影响的人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下列人员:
1.审判人员。
既包括直接负责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2.检察人员。
既包括直接负责本案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起诉的检察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3.侦查人员。
既包括直接负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4.书记员。
凡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都应包括在内。
5.翻译人员。
既包括在法庭审判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6.鉴定人。
凡担任本案某个专门问题的鉴定工作并提供鉴定结论的人,都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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