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证据规则,驳回原告诉请
王先生认为自己将60万元错汇到张先生户头上,而对方却认为这是王先生代人还款,并非汇错钱,双方为此打起官司。日前,平潭县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2013年6月3日,与王先生做生意的漳州某钢业公司的出纳通过短信发了一个卡号给他,让他将6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中。王先生随即通过网银将这笔钱转到张先生的银行账户中。事后,钢业公司一直没有出具借条给王先生。同年底,王先生在结账时发现汇错钱,就找张先生讨要这笔钱,遭拒后将对方告上法庭。
张先生辩称,该款系上述钢业公司欠他的款项,由王先生汇到他的账户中。他在收到该汇款后,已经将欠条单据寄还给该钢业公司。王先生主张是将该款项错汇到张先生的账户,理应陈述其原先计划具体汇往哪个账户,否则就不成立。
平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案外人漳州某钢业公司做生意,双方经常有经济来往。他经该钢业公司出纳授意将诉争款汇入张先生的账户中,是他与钢业公司双方合意的行为。现王先生主张其将诉争款错误汇给张先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王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错将诉争款汇给张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因此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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