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
时间:2023-05-07 14:15:18 3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08条,适用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1969)的油轮造成的油污是非限制性债权,非油轮造成的油污损害是海商法调整的限制性债权,因此,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被归类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与船舶作业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船上财产灭失或者损坏,或者“因侵犯本条第3款规定的与船舶作业或打捞作业直接相关的非合同权利的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clc1969仅适用于油轮之间的碰撞。第四条:“如果两艘船或多艘船溢油或泄油并造成损害,除非根据第三条获得豁免,否则所有相关船舶的船东应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显然,clc1969在其表述中没有考虑到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议定书将本条修改为:当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相关船舶的船东应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所有此类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除外。“考虑到非漏油船舶的责任。公约规定”“船东”可以享有责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船东也属于“船东”的范畴“公约规定。因此,在公约在中国适用的条件下,当存在外国法律关系时,油污损害赔偿可以根据公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非油轮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不属于clc1969的调整范围,因此,公约中规定的油污责任限制不能适用

中国作为缔约国的73/78《防污公约》规定了故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在海洋环境中作业的任何类型船舶偶然或意外排放石油和其他有害物质。显然,其船舶不限于运输油轮的船舶,而是包括水翼船、缓冲船、潜艇、浮动船和固定或浮动工作平台。因此,《73/78防污公约》可适用于与外国有关的非油轮。然而,该公约是一项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不同于clc1969,后者是一项民事责任公约。因此,《73/78防污公约》没有关于责任人责任的具体规定,而只是在关于“违反”的规定中“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行为,无论发生在何处,均应按照主管船舶当局的法律予以禁止和制裁。如果主管当局知道该违法行为,并确信有足够证据起诉所指控的违法行为,则应根据其法律尽快进行起诉。“这表明《公约》要求国内法调整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争端。

由于中国尚未加入《燃料公约》,由于clc1969无法适用,因此国内法是否适用于与涉外法律关系有关的非油轮污染损害纠纷尚不清楚。

至于国内污染损害,我国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海商法也没有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定。不能认为非油轮或沿海运输船舶的污染损害属于《海商法》第20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适用海商法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或者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和沿海运输、沿海作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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