仉某安与垦利县人民政府、垦利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49 1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仉某安,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利泉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郝某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某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存,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该镇政府。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仉某安诉垦利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上诉人仉某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仉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光,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玺、樊某波,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仉某安诉被告县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尚未得到确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仉某安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现上诉人已依法提起上诉,待该案二审判决后,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利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77615.40元。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尚未予以确认,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上诉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拆除房屋,并在原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某设,其主张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仉某安与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经审理,已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则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业

审判员焦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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