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1、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相关人员作出承认。
2、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3、必须作出承认的表示或默示。
自认的效力及限制
所谓自认的法律效力,是指一旦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或诉讼请求作了承认,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约束力。即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自认为真实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直接拘束自认者效力,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发生的自认的效力:
1、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
2、人事诉讼案件。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因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不适用自认规则。如涉及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的诉讼不适用自认规则。
3、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4、在诉讼上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如果被证明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自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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