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立法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些变化。根据原稿,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其进行实质性修理的,必须经共同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房地产、动产共有的,必须经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在后来的草案和最后的立法文本中,共有权采用一致同意的原则,股份共有权仍采用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的原则。在我看来,这样的修改不仅没有避免以前的错误,而且导致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首先,有必要简要地谈谈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按份共有人按份共有财产权。根据股权分置的性质,共有人对其所持的股权享有排他性和排他性的处分权。其他共有人不能享有这一权利。因此,如果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是在整个共有财产的层次上进行的,由于它将涉及所有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因此也必须征得所有按份共有人的同意,而不是采取多数决的办法。原则上,多数决方式只能存在于一个基于共有关系的社区,而不存在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它们分别对一定份额的物权具有特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人按份额处分全部共有财产时,应当采取多数决的规定是错误的。为了纠正股份处分的问题,同时又不违背本条的明确含义,第九十七条可以解释为:原则上共有人的股份拥有处分其股份的专有权,其他共有人不得处分其股份。其他共有人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股份,构成擅自处分。但是,依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份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形成股份共有关系的,视为授权占共有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共有人行使处分其股份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应当为共有人的利益处分股份,处分结果必须转让给共有人。单一共有人不同意默示授权的,可以与其他共有人特别约定排除法定授权。当然,在这种解释方式下,如果基于客观事件的某事物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如不能区分主体和从犯),那么当事人就不能排除这种法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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