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国家,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重合,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这个由各省、市和自治区来规定,而且规定也并不一致。在北京等省市,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因为法律没有相抵触的规定,而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除外均可以获得赔偿(双赔);而在内蒙古等省市自治区,却规定了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是类似地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额不足的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建议各地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应获得双赔,借鉴首都北京的做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伤亡者及其家属。
从人身损害案例看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申诉人:唐某利
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申诉人唐某利到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骏康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22日唐某利驾驶骏康公司所有的汽车送往山西,行至209国道灵保市寺沟乡孟家沟村弯道处,由于刹车失灵,车辆翻到10余丈深沟处,致使唐某利左前臂、右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左前臂进行了截肢手术。当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骏康公司支付,其中26000元由唐某利父亲向骏康公司打借条借支。唐某利后来又开支了3300多元医疗费(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该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唐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7年3月28日,在代理人杨某成的帮助下,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9月4日和11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可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无护理级别。
工伤认定和鉴定后,唐某利及其代理人杨某成找到骏康公司协商解决,骏康公司以对工伤认定不服要行政复议为由,拒绝调解,唐某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1、唐某利与骏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补缴唐某利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3、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58479.37元;
4、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
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
骏康公司认为:
1、唐某利与骏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唐某利没有证据证明骏康公司安排唐某利驾驶汽车到山西;
3、骏康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目前还没有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暂时不能开庭处理此案;
4、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利工资也没有1500元,工伤待遇标准也不能按照1500元计算。
5、唐某利驾驶骏康公司车辆发生自己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骏康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全部报废,骏康公司没有要求唐某利赔偿,反而还要花几万元给唐某利治疗。如果另外还要求赔偿唐某利50多万元的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也是不公平的。
唐某利代理人杨某成认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某利所受伤害是工伤。庭审时,骏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使是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不影响唐某利现在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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