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中央垂直领导机关的处罚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不得被集中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法律地位及与其它行政主体之间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关系
(一)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力,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其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一方面在职能性质上应是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在机构形式上应列入政府序列,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
(二)法律地位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
设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时,必须考虑独立设置,以确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其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2000年9月国办发[2000]63号文明确要求: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国发[2002]17号文又作了重要重申。
(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与其它行政主体之间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本质,就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配置,凡是由城市管理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行政主体不得再行使;若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这既是该项制度建立的基础,也是职权行使的合法前提。国办发[2000]63号文中指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国发[2002]17号文中进一步指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如果仍然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还要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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