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付型不当得利谁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
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上并未有特殊规定或者明确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一方也就是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然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并非完全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作为收受款项的一方,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以使得法官能够推断本案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合同或者其他)的可能。如果被告仅否认不当得利却无法对获利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要求原告再就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明显过于苛刻。
但是在确定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要注意两点:第一,如果原告曾经以其他基础关系纠纷(如借款、买卖等)就同一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后撤诉或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则应当降低被告的证明标准甚至只需要提供前一诉的书证即可。第二,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绝不能够与原告的举证责任等同,只要能够使得法官内心怀疑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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