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张女士与原工作单位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该公司将张女士档案私自扣下,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008年11月,张女士为了缴纳社保欲向原单位追要个人档案。
【律师办案】
律师接受张女士委托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立即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赔偿自2005年5月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生活费、补缴自2005年5月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等三项仲裁请求,其中生活费是按青岛市最低工资的80%计算。仲裁中,用人单位未提出抗辩,与委托人达成和解,当场转交了委托人的档案,委托人主要目的已达到,也不再坚持生活费、社会保险等请求。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单位扣留职工档案系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扣留职工档案,面临的法律风险之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之二是承担劳动者的损失,比如未转档期间劳动者社会保险的损失;之三是如单位解除手续不完善可认定双方劳动仍存续,劳动者主张生活费的请求有可能得到支持。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十多年前辞退职工未履行相应手续,职工档案也存放在用人单位或在其名下,青岛地区各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并用人单位承担生活费的案例不在少数。
在用人单位扣押档案情况下,劳动者可申请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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