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时间:2023-06-11 19:24:25 2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赔偿制度在国外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历程,虽然各国情形迥异,但在其归责原则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方面,却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为普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近代以来的行政赔偿脱胎于民事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上亦深受过失责任主义影响,采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发韧于古罗马时代通过的《阿奎利亚法》,该法系针对有加害事实即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为保护平民的利益而于公元前287年通过的,该法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3)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构成侵权法的核心原则,为各国所采用,并在行政赔偿中得到体现。根据各国对过错原则的理解及实务运用上的不同,可主要分为:

1.主观过错原则:

自从德国学者耶-林创立“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概念后,主观过错说在德、日、英、美等国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极大地影响了这些国家的行政赔偿。主观的不法即过错,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态度,包括故意与过失。(4)

主观过错原则追究的是一种主观意思责任,其直接理论依据是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理念,强调权利本位,特别注意维护个性自由和社会行动自由,保障私法自治。人的共同生活即是生存竞争,无法避免各种利益相互冲突的现象,如果造成损害便要追究责任,无疑会破坏社会的正常发展甚至是存在,但一旦放任这种损害,也会产生同样结果。社会必须在容忍与放任之间选择一个“度”,超过它即追究行为人责任。这个度必须是明确、易于测算的,从而使行为人可以明确地计算回避责任的可能,克制自己行为,在这个度内即应保障行为自由。该“度”就是过错,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地浅显明白”。(5)过错原则正是由于具有保障自由、支持私法自治制度功能,与保障私有财产、契约自由共同构成近代市民法的三大支柱,极大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过错原则本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但由于这些国家只限于公务员个人侵权时负代位责任,故过错原则亦发展成为行政赔偿上的归责原则。

英国根据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王权与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负同样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定,显然采过错原则。1873年**克伯恩勋爵在一个案例中指出了广泛的责任原则:“现在已经完全确定:凡立法机构授权办理的事宜,如果没有过失,即使对他人造成损害,诉讼也不能成立;但如果发生过失,即使办理立法机构授权办理的事项,诉讼也能成立。”(6)同样贵族院于1970年判定王室(内务部)对其官员的过失负有责任,案情是波斯塔尔官员奉命监管一批男孩,并负责整训,但由于玩忽职守,男孩逃跑并损害了一艘快艇,法院判决违反了监管危险男孩的强制性义务所要求的谨慎防范。(7)1978年**福斯勋爵发表了分析过失的方法,即考究在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注的义务,是否存在对损害的合理预期(8)。以上为过失,关于故意,普通法主要分为恶意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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