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谷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商贸公司将采暖炉退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商贸公司采暖炉款550元,并赔偿商贸公司损失200元。
某商贸公司诉称,2003年9月,其从刘某处购买一台规格为300平方米的采暖炉,价格为950元。我公司将该采暖炉出售后,采暖炉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就此事多次找刘某,但刘某不予理睬。我公司只好将有质量问题的采暖炉从用户家拆除拉回,并给用户调换了一台创字牌采暖炉。现诉至法院,要求将采暖炉退给刘某,刘某返还采暖炉价款950元,并要求刘某赔偿因其提供的炉具有质量问题而给我公司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等共计53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出售给商贸公司的炉具确有质量问题,我也始终同意退货,但炉具的价款不是950元,而是550元;此外,同意赔偿商贸公司因拆除炉具而支付的拆装费、管件费等共计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与刘某对涉案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无异议,商贸公司可以要求刘某承担退货、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商贸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刘某支付950元货款的义务发生争议,应该由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商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商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商贸公司向刘某支付的采暖炉的价款,应按刘某认可的550元确定。同时,商贸公司对其要求刘某赔偿损失530元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但刘某同意赔偿2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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