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兴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03年10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寅、顾百忠,被告舟山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海、唐国华(已于2007年3月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舟山兴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前支付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款项224866.62美元,折合人民币1740242.77元(按支付当日的汇率1:7.739计);
二、前述款项舟山兴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18日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汇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并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转汇至当事人帐户;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11元,由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55.50元,舟山兴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55.50元。
四、至此,双方之间有关本协议所涉的纠纷视为解决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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