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晟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09:02:36 12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长治路760号20楼。

法定代表人马家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琦,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600号东昌大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明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晟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琦、颜万斌,被上诉人上海飞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23日,晟隆公司委托飞达公司空运192件货物从上海至罗马。飞达公司接受了晟隆公司的委托,并代为签发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编号为781-19164983的航空货运单一份。航空货运单注明,托运人:飞达公司转交上海忠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收货人:捷航货运有限公司,签发运单承运人的代理人:飞达公司;启运港上海,目的港罗马,承运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航班:m553/2001年11月24日;货物192件,毛重6,900公斤,收费重量6,900公斤,单位运费33。44元/公斤,币种人民币,运费预付,费用总额245,966元。次日,飞达公司向晟隆公司出具分运单一份。该分运单注明,托运人:上海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gipel.s.r.l;运费预付等。分运单没有运费记录,其他内容与总运单相同。晟隆公司托运的货物由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于2001年11月24日承运至目的港。但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为144件。2001年12月6日,飞达公司向晟隆公司出具运费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运费金额人民币(下同)196,000元。晟隆公司收到飞达公司的发票后,对发票记载的运费金额没有异议。2001年12月10日,晟隆公司以货物空运发生遗失为由,向飞达公司提出索赔。飞达公司将晟隆公司索赔要求转给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并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要求转告晟隆公司。期间,飞达公司根据其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代理协议,为晟隆公司垫付了货物的空运费用。2002年3月25日,晟隆公司致函飞达公司,表示在货物遗失事件解决后,将给付飞达公司运费,并保证不因此事件影响运费的正常结算,同时要求飞达公司退还核销单。当日,飞达公司退还了晟隆公司核销单。2002年8月1日,飞达公司致函晟隆公司要求给付运费,晟隆公司未予回复。飞达公司遂于2002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晟隆公司支付运费196,000元。晟隆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待遗失的货物索赔解决后再行结算运费,现不同意飞达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晟隆公司委托飞达公司空运货物,飞达公司接受委托,并向晟隆公司出具航空分运单和代为签发航空总运单,同时向晟隆公司出具了运费专用发票,晟隆公司接受了飞达公司出具的航空分运单及运费发票,没有提出异议,晟隆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飞达公司在接受晟隆公司托运货物后,为托运货物报关、订舱、签单及将货物转交承运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承运,并代垫运费,飞达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晟隆公司理应按运费发票注明的金额给付飞达公司货物空运费用。虽然,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发现货物短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货物遗失的索赔权应由收货人提出。托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遗失,过错不在飞达公司,飞达公司在接到晟隆公司索赔要求后,将晟隆公司的索赔要求转给承运人也并无不当,晟隆公司坚持要在索赔事宜解决后给付飞达公司运费,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在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应当给付飞达公司货物空运费用。晟隆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运费结算协议,因飞达公司没有明确认可,故晟隆公司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晟隆公司应给付飞达公司运费19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晟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晟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晟隆公司仍坚持要求在货损索赔事宜解决后再支付运费的诉讼理由。飞达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不接受晟隆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属正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须依法缔结和履行。飞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晟隆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空运至目的港的义务,并在运费预付的付款条件下为晟隆公司垫付了运费,因此,晟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运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间的关系和各自履约的事实,判决晟隆公司支付运费是正确的。至于货物缺损的索赔问题,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缺损的事实,法律规定应由收货人依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承运人即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提出索赔的主张。从法律规定的上述内容出发,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给付和货损索赔,无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还是权利义务的内容,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晟隆公司以货物缺失为由,要求在货损索赔事宜解决后再支付运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晟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由上诉人上海晟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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