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务员小许在工作时间内去上厕所,不料在过马路时被撞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客运公司对此认定不服,起诉到法院。11月21日,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鹿寨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小许受伤属工伤。
小许原是鹿寨县汽车客运公司的一名乘务员,负责鹿寨县1路公交车的乘务工作。2004年10月15日中午,小许象往常一样跟随1路公交车从石鼓(站名)到磷铵(站名)往返。当车行至华编站时,司机停车吃午饭,小许在和会车工友小露交谈了几句后去上厕所,却在下车横过马路时不幸被急驶而来的摩托车撞伤造成颅脑、头部等处损伤。
事故发生后,小许的父亲向鹿寨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今年6月13日作出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小许为工伤。小许不服,又向鹿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鹿寨县人民政府于今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小许伤害性质的认定,认定小许为工伤。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出来后,鹿寨县汽车客运公司对此结果不服,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小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10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展开了唇枪舌战。原告客运公司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小许工伤认定时的观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才属于工伤,而小许虽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但他是私自下车在车厢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反驳:第三人小许在其工作时间内,在司机停车候客过程中下车去上厕所,是第三人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也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不能说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受的伤就是不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这是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还申请了当天上车与小许聊天的工友小露出庭作证,证实小许当时上厕所的事实。
鹿寨法院的法官在行政判决书中,充分辨析了《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对工伤认定的条件:在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时间的前提下,第三人作为乘务员,从事公交车辆营运中的售票及其他与行车有关的工作,其工作范围不能仅仅以车厢内作理解,还要考虑到因车辆需要维护时工作人员所到的范围;第三人在行车中,在车厢内没有厕所的情况下,停车时上厕所,也是为了解决生理需求之后能全身心地投入工作,故对于第三人在停车时上厕所的行为,也应理解为属于工作原因。据此,鹿寨县法院作出了以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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