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及如何完善
时间:2023-02-28 20:02:01 3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现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的规定及其不足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第二,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未支付;第三,须在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实践中,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很多,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却是非常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催告期限和除斥期间的规定存在缺陷,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设立上对承包人明显不公。

(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完善

鉴于法律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上规定之不足,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应对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作明确规定;第二,应将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改为工程价款的确定之日,并相应地将除斥期间适当缩短;第三,为防止发包人将建筑物出售于第三人而规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应建立在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间内出售公示制度,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发包人应提交工程价款己按约支付的证明,否则不予过户。另外,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说,应对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施加一定限制。施工合同履行期通常较长,价款的支付也以分期支付为主,在工程移交后发包人通常仍有部分价款未予支付,如承包人在此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将会使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应增加未支付价款占应支付价款一定比例时承包人方可行使此权这一限定条件。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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