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竞业禁止与劳动法竞业禁止联系是什么?以及公司法竞业禁止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如何转化?两者虽然存在着明显差异,但仍有着天然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主要包括:
首先,两者在适用对象上的重合性。董事等高管人员也是单位职员,只是身份较为特殊,所以公司法赋予其限制更加严格的法定责任。若董事等与公司对此有特别约定时,仍然受约定约束,此时应按《劳动法》规定对行为进行处理。
其次,这种联系还体现在对董事等离任后的竞业行为的规制上。
1.关于对离任董事进行竞业禁止的必要性。我国劳动法明确禁止了离职人员的竞业行为,但公司法只规定了在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未涉及离任董事的竞业禁止。实际上,离任董事往往掌握或了解企业秘密,如果对他们的竞业行为不加以规制,不但会挫伤公司对董事等高级职员进行智力投资的积极性,
也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
各国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未规定离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同时对公司与董事之间签订的有关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禁止约定均予以有条件认可,并辅以严格的规制措施,即:竞业禁止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方能生效。
综合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及学说,判断竞业禁止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四个具体标准:企业须有特别利益存在,如营业秘密、公司客户信息等;受雇人在原企业之职位,
即应以知悉该特别利益为限,而不能广泛到所有员工;竞业禁止之内容与期限不超过合理范围,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判断之;须有对受雇人的补偿措施。
3.
现行相关法律缺失下的对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亦未限制公司和董事等就其离任后的竞业行为进行约定。公司为防范风险,可与董事等就其离任后的竞业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性的约定。但这种约束仅具内部效力,此时已不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转由劳动法调整。
由此导致的后果有二:其一,公司应当对董事等做出补偿,否则得依劳动法规定,此种约定不生效;其二,一旦董事等离任后发生特定行为,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不再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而转化为劳动法上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从而实现两种竞业禁止的转化。
4.
应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对离任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规制。董事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对一般的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权利,劳动法尚加以规制,更何况是董事经理这一类高管人员离职呢?法律应当对这一内容有所体现,否则容易纵容离任董事非法侵害企业秘密,
甚至导致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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