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竞业禁止和劳动法竞业禁止有什么区别呢?文章将公司法竞业禁止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得出理论和法律适用以及后果等方面的不同。
将公司法竞业禁止(简称“前者”)与劳动法竞业禁止(简称“后者”)进行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
理论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诚信和忠实义务而构建的,旨在维护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后者主要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是否订立竞业禁止,禁止的内容及期限,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2.
有无补偿不同。在我国,前者一般没有补偿。后者则必须有补偿,否则该约定不生效,劳动法对此予以了肯定。因此,补偿费的认定对后者十分重要。这里有两种情况:(1)
名义上有较高的补偿,劳动者实际没有得到补偿。(2)补偿不充分。如果法院断定劳动者领到的补偿额过少,应当认定竞业协议或条款无效。这一点区别于前者。
3.适用主体不同。前者仅适用于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与董事、经理,这里的
“经理”仅指总经理,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后者不要求主体的商事性,且扩大到单位的一般人员,通常是涉及企业秘密的特定人员,如从事程序研发的设计人员等。
4.
后果不同。违反前者的义务后,行为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或承受归入权,对于两种责任的适用顺序,由作为受害方的公司进行选择。违反后者的,一般通过违约金、赔偿金来补偿公司损失,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还是违约责任,单位亦有选择权。
5.此外,两者对人员离任后的竞业禁止要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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