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同属于行政复议当事人范畴,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与复议程序,承有复议权利与义务的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质的共性。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质的共性。有的认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利害关系人,但从行政复议法规定其“可以”参加行政复议来看,行政复议第三人不是行政复议所必须的主体,不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只是根据行政复议具体情况,需要其参加行政复议时,才能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的认为作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从其自身情况出发,既可以依法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放弃其利益的保护,不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如参加行政复议,则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建立起行政法律关系,但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则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处分,表现为因主动放弃权益的保护,或主观上认为复议结果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从而不参加复议。
行政复议第三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到行政复议中,不依附于申请人,也不依附于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类似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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