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主体
I.竞业限制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
拥有商业秘密是否是雇主作为竞业限制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瑞士民法和德国商法都确认了这一点,但在瑞士债务法中,称雇主“拥有值得保护的利益”,而在德国商法中,从中国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来看,称雇主拥有“合法的商业利益”
,用人单位可以与“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掌握商业秘密为前提,对用人单位进行竞业限制保护。雇主只有在拥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时,才可以要求与雇员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如果没有可以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也应视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原因是竞业限制的形式是对工人自由选择就业的限制。实质上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不当使用,从而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可保护利益的前提下,非竞争性限制将失去其基础和意义,
<P>2。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对于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知识论、知识论、知识论,职位理论和收入理论
“知识理论”认为,雇主只能与了解其商业秘密的工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职位理论”认为,如果工人根据其在原雇主的职位和职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在同一单位或类似单位工作,可能会妨碍原用人单位的业务,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收入理论”认为能否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取决于劳动者的收入。中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规定采用了“岗位论”,并因其岗位而引用了“知识论”
,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往往能够接触到雇主最核心的商业秘密,因此他们成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以外了解雇主商业秘密的普通工人。一般包括:
(1)关键岗位的一般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2)计划和派遣人员
(3)营销人员
(4)会计人员
(5)秘书人员
,除非劳动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知识总结:根据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业主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区和期限应由雇主和雇员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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