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特指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中的特定阶段,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将依照既定标准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及素质进行全面评估,同时劳动者亦会对用人单位与其期望值之间能否达成契合做出评价,显而易见,这一环节充分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双向选择自由。
然而,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过程中,难免存在滥用试用期甚至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例如,对于何种类型的职位需要设置试用期,以及试用期应该设定为多长周期,以及应当以何种参考指标设置试用期等等,实际上在操作层面上显得较为模糊和无序。
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无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期限的长短,亦或是是否有必要设立试用期,皆一概设定,仅需保证其试用期时长不会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即六个月即可。
《劳动合同法》二十一条
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的相关内容。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什么样的劳动岗位需要约定试用期,约定多长的试用期,以什么作为参照设定试用期等,实践中比较混乱。用人单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质、多长期限的工作岗位,也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只要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即可,用足法律规定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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