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劳动者怎样进行劳动保障投诉
1、劳动者在投诉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会为劳动者准备投诉格式文书,劳动者应在投诉书上填写“谁投诉”、“投诉谁”、“投诉什么”等相关内容,也就是投诉人信息、被投诉用人单位信息以及劳动保障违法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2、劳动者应携带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用以核实是否劳动者本人;
3、如果是委托投诉的,则需要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代理人)和劳动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4、如果是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进行投诉,则应提供相应就业证以及居留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劳动者应尽可能地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一些有效证据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优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优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优点
劳动法专家普遍认为,此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主要针对两个方面,第一,是通过法规规范了劳动监察部门工作的明确职责。其意义在于各个单位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看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是否合理合法。同时,增加了对于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劳动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管。第二,是通过法规规定了企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政责任。这样督促了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规。其中在工资权益、社会保险缴纳、保护弱势群体、保障工会权利、规范加班形成了五个亮点,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以有了更加明确的保障。
亮点一:设立“重典”维护劳动者工资权益
针对现阶段拖欠职工工资比较严重的情况,此《条例》就规定了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最高可罚双倍支付。左祥琦指出,因为基于拖欠工资现象比较严重的考虑,所以国家制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以使企业杜绝拖欠工资的情况。但是,法律专家提出,需要注意的是在属于行政行为的《条例》中,规定企业向职工进行赔偿的行为和措施,在法律原理上讲,是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而是属于民法范畴。虽然,在法学上可能不太合理,但是对于职工维护工资权益还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亮点二:严惩瞒报企业保证社保缴纳
在新条例中,另一个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就是对于企业瞒报工资总额或人数,为减少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最高处以3倍罚款。由于目前社会保险的缴费额是跟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密切联系的,而一些企业为了少缴费而故意瞒报和少报。这样就造成了社会保险缴费不足而亏损.
亮点三:保护弱势群体
新条例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的保护,有了详细的措施和细则。因为原本根据《女职工保护规定》,虽然已经明确了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以及“四期”的权益,
但是一旦企业违反只能根据规定查处,最多是限期整改,并不触及企业的实际利益,所以很难行之有效地得到贯彻,而有了新条例后,女职工的权益维护得到了实际的法规保障,违反规定的企业都将受到相应处罚。
亮点四:保证工会权利
一直以来,企业中的工会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虽然有《工会法》的规定,但是企业的工会成员和干部往往会因为为职工维护权益,遭到一些企业的解雇和打击报复。企业的这些举动违反《劳动法》,但是由于《劳动法》和《工会法》没有合理的衔接,使工会成员受到劳动侵害后,反而无处伸冤。新的监察条例在29条中,明确规定了工会成员的权益遭到侵害,劳动监察机构将受理举报,实现了《工会法》和《劳动法》的有效衔接。并且将使工会在企业维权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亮点五:加班超时有罚则
根据新条例规定,职工即使在自愿的前提下,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一旦企业使职工加班超过这个限制,那么企业将依据超时加班职工的数量,给予职工每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这样就使企业的违法加班有了罚则。
职工还应了解的关于举报的问题
除了以上几个和劳动者息息相关的亮点外,新条例对于劳动者举报的问题的一些规定也值得劳动者关注。首先,明确规定了为举报企业违反劳动规定的举报人进行保密,这样鼓励职工加强维权的意识。其次,对提供举报的举报人提供奖励,加大职工的监督力度。还有,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企业,处以罚款。最后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注意举报的两个期限,一个是举报企业违法行为的期限是二年,另一个期限是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必须在60天内给予举报人答复,最多只能延长30天,之后必须给出处理意见。
劳动者对以上各个详细解释有了了解后,就可以使新条例真正地发挥其维护劳动者权利的实际效果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优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优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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