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09 22:12:22 35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就业管理,建立良好的用工秩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劳动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本市劳动力是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劳动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劳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发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领取和填报《招聘信息审核表》,如实填写用工岗位、用工要求和工资报酬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招聘信息实行统一编号,加盖审核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

第七条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在承办发布招聘信息前,必须查验《招聘信息审核表》,招聘信息须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发布编号并盖有审核专用章,方可发布。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招工委托时,必须查验用人单位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用人单位不得委托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第九条外来人员到本市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用人单位必须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对劳动者实行就业准入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招用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必须持有劳动预备制培训证书。招用从事特殊工种的,必须持有合法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同时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或《外来人员就业证》,并记载其就业情况。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建立劳动合同台帐,积极创造条件对劳动合同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聘广告、用工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签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七章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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