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其包括如下内容:
1、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构成要求四个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主观上有过错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缺少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的认定
今年年初,某经营管理中心的部分员工到某县大峡谷风景区团体旅游。到达的当日中午下起了小雨。此团体的部分人员乘坐景区内某滑道公司经营的滑道车下山。因雨水冲刷滑道及滑道车,导致部分滑道车刹车失灵相撞,致使于先生骨折。于先生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不久,于先生以侵权为由将滑道公司告上法庭,并追加提供滑道设备的某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滑道公司的滑道设备由设备公司制造并负责安装。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对滑道公司的滑道车进行了技术鉴定,确认滑道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质量瑕疵的产品。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先生的损失,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判决支持于先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滑道车质量不合格导致于先生的损害发生,已具备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滑道公司和于先生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和因滑道车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关系,而设备公司作为滑道设备的制造者,与滑道公司应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先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判决由滑道公司承担于先生的损失,而驳回于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因为滑道公司和于先生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公司在提供娱乐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义务,使于先生遭受损害,于先生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滑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之债要求滑道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设备公司的责任问题,则应由滑道公司向于先生承担责任之后,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是由于先生来起诉。
分析
本案涉及了两种法律关系:于先生与滑道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一种意见混淆了这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其将设备公司定位为产品滑道车的制造者,将滑道公司定位为产品的销售者,而将于先生看作是产品的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所以,如果第一种意见成立,确实就产生了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设备公司作为制造者就有义务与销售者滑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在设备公司与滑道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设备公司是卖方,是滑道车的制造者,同时也是销售者,而滑道车的真正消费者是买方滑道公司,并不是受害人于先生。滑道公司购买滑道车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作为自己提供旅游服务的工具,其向旅游者收取的费用具有服务费的性质,而不是销售滑道车的价款。于先生与滑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也就不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只产生侵权和违约责任。因此,设备公司、滑道公司、于先生这三者的地位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依据产品质量责任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是滑道公司,而不是于先生。于先生对于自己的损失,只能向滑道公司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滑道公司支付于先生各项损失4万余元,驳回于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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