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尹某,男,50岁,某省制药厂职工。
被诉人:某省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省制药厂厂长。
1995年3月11日,某省制药厂一以全厂清理整顿、机构合并调整、客观情况变化为由解除尹某等十一人劳动合同。尹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事先不通知,就被一脚踢开,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65年7月,尹某被招进某省制药厂工作,1993年7月转制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起,制药厂因设备落后,产品品种单一而经济效益不景气,开工不足。1995年初,新厂长张某上任,进行科室、车间、分厂大改组。尹某等11人作为第一批员工被强行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厂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尹某等不再适应在厂里工作。事先未与尹某等劳动者协商。尹某月工资为472元。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有权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第3款规定:所谓“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中某制药厂并未发生上述客观情况,只是企业内部调整,也没有用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因此,其以客观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与尹某等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应当纠正。
调查结果
1.被诉人收回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诉人支付从停止工作期间到仲裁书生效期间的工资计2360元。
经验教训
用人单位以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是客观上出现了诸如企业被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等的重大变化;二是此类情况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三是经双方就变更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四是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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