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因用人单位原因,用人单位三个月内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要求终止竞业禁止协议,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在雇主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工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
理解: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形成了一种待遇与支付关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毫无疑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雇主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情况更为复杂:一些情况表明,尽管雇主每月支付经济补偿,但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些证据表明,雇主连续几个月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另一些证据表明,雇主不严格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而是断断续续地支付经济补偿;有人表示,雇主在工人离职后不再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是经济补偿已包括在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中。上述哪种情况可以作为支持工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理由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是,从保护工人生存权和就业权的角度来看,只要雇主违反合同,它可以支持工人要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护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尊重雇主的商业利益,并在两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因此,雇主的轻微违约不能支持雇员要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主张
作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我们应该为雇主违约制定一个可用的标准,并以三个月为临界点来区分雇主的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让工人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对“三个月未付经济补偿金”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三个月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而是规定其他时间。例如,双方约定,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不再续签。例如,在在职期间,除每月工资外,还应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款中关于经济补偿支付时间的其他协议如何处理因地而异。一些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根据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起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一些法院认为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强制性规定,竞业禁止条款中关于开始时间的不同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作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同意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竞争。这里使用的“可以”一词实际上否定了该规定是强制性的结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雇主可以任意与工人商定经济补偿的开始时间?答案是否定的。经济补偿是工人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的应有回报。只要劳动者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弥补劳动者的收入损失,避免劳动者生活水平大幅下降
如果配套经济补偿金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生效,则会出现如下情况:,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前终止或终止劳动合同,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日之间将有一段时间,将造成劳动者遵守竞业禁止协议但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我们应该正视劳动关系的实质性不平等,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类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并确定竞业禁止条款中关于其他经济补偿起始时间的协议无效,理由是雇主免除其法律责任并排除工人的权利。此外,三个月期限确定为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三个月,不仅指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包括用人单位间歇性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累计期限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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