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作为劳务输出大省,9717万河南人中,71.1%是农村人口。而其中外出务工人员就占了农村劳动力的33%,每年外出劳务收入达到1600多亿元,约占农民纯收入的40%。但经济的发展伴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随之而来也便是省外案件委托省内法院执行的日趋增多,而这其中数刑事附带民事、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就成为委托执行的法律依据。由于各地人口流动速度快、数量多,所以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被执行人与其财产不在同一地的案件,也就需要各地法院相互协助,考虑异地执行的人员、费用等因素,委托执行就是一种解决人与财不在同一地的执行案件的最佳方案。笔者仅以所在基层法院委托执行案件情况分析委托执行案件难以执结的原因及应如何解决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委托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
(一)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多数案件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为受托法院管辖,而由于被执行人的现居住地不在受托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被执行人除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受托法院管辖外,其并无财产在受托法院,有很多人都是全家多年前外出务工,已多年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房屋破旧或难以居住,受托法院当地银行也无其存款。其在现居住地即委托法院管辖范围内被起诉,财产也多数在委托法院,而委托法院为摆脱申请人的纠缠,以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为由委托执行,踢皮球惯伎造成此类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结。
(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时,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如果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这就使得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终结案件,决定着有些受托执行案件能否结案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会遇到相当多的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建议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这就使得委托执行案件何时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成为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所在法院绝大多数案件为此类情况,我院提出的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议始终得不到委托法院的回复,而此类案件也成为积案予以搁置。
(三)委托执行案件执结率低
相对于其他执行案件而言,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相对来讲是偏低的,特别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以当地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类型案件的执结率更低。如交通事故案件,由于有些车主是借钱购车,车辆亦常常未购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旧债未偿新债又生,并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又被扣押在交警长期不处理,导致车辆的经济价值严重下降,车主根本就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侵权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多被判处刑罚,这种犯罪分子日常不务正业,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判处徒刑等刑罚期间就更加不可能有能力履行义务了。对于以受托法院所在地的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的人事、财政受制于地方等原因,实际的执行效果亦欠佳。
(四)委托法院地与受托法院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导致委托执行标的过大在我地难以执行。在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委托案件中,绝大部分来自广东、北京等地,而两地的赔偿标准相差数倍之远。在受托法院执行过程中,当地百姓对此颇有微言,甚为反感,案件执行压力较大。另外一方面,被执行人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在案发地已变卖或作其他处理了,其回家已无什么财产,房屋已破烂不堪。有的虽委托亲友带管但价值不高。有的家中留有老弱病残,生活困难。有的被执行人居住地均为偏僻农村,处于我县交通不发达、经济文化落后、高寒偏僻的山区,其家庭均为当地贫困户。被执行人或是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是回到户口地靠种田或做一些小买卖为生,对于数以几十万的巨额人身赔偿确实难以执行。
三、解决委托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结合我院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委托执行案件难以执行的解决对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及受托法院受理委托执行的期限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受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况,委托法院何时作出回复却无规定,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此期限,以确保受托法院的建议及时得到回复,案件能够及时处理。笔者个人认为此期限以委托法院接到受托法院的建议起十五日内回复,期限过长不利于受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期限过短不利于委托法院对中止或终结执行情况的审查。
(二)延长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司法实践中,此类委托执行案件都存在着一定的难以执行的因素,因此受托法院在展开调查后很难在民诉法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完成调查,更何况是要执行结案,因此,一个月的执行期限对于此类案件来说过短,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与其他执行案件的期限相同,均以六个月为准,这样也有利于受托法院的执行。
(三)对于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受托法院可在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后,采取登记案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将此类案件予以执行结案,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予以重新登记执行,这样不仅使委托执行案件脱离成为积案的处境,也使得此类案件不用永久搁置。
(四)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应将被执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相应的能够调查出的财产情况一并告知受托法院,尤其是被执行人现个人自然情况,这样更有利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展开调查,而不是茫然无所目的的调查。对于受托法院来说,这样能够缩短调查期限,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为执行财产赢得了时间和机会。
(五)充分运用媒体的作用与威力,建议建立全国性的执行威慑机制。
建议最高法院成立协调机构,设置专职人员,将此类被执行人的名册及执行情况在相关报纸和电视台曝光,使其处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在媒体舆论力量和社会舆论力量的结合下,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同时全国联动机制,建成公安、工商、税务、银行、交通、国土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配合机制,对上述不良记录者,诚信度差的人,无论其在全国各地何部门办事均受到制约。使其办不成事,办不了事,迫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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