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执行能否撤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规定执行申请能否撤回以及撤回后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未规定撤回申请可以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司法实践中,尽管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合法利益是申请人的终极目标,但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当其感觉到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时,往往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中未有撤回申请的表述,只有撤销申请的规定。正式提及撤回申请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前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后者第二十条规定,拍卖开始前,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工作细则(试行)》第57条也提及上述内容。值得一提的是,《执行工作细则(试行)》第109条也有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规定。在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同时出现了撤回申请与撤销申请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在立法层面上,实际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这一做法的,只是未对其概念、性质和法律效果进行系统规定。
二、委托合同主体的条件有哪些
被委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承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信托的实施必须借助受托人的活动,任何一种信托都必须要有受托人,这是信托的本质要求。因此,和委托人一样,所有国家的信托法都要求受托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表述的角度有所不同。
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没有规定的如此具体,一般仅概括地规定哪些民事主体不能作为受托人,用排除的方法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韩国信托法》第十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二十一条则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受托人。”该法没有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
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包括两类民事主体。其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已经成年(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二是精神健康,不是精神病人。没有达到这两个条件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内装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不能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自然人成为受托人,当然包括律师、会计师等专业受托人。
其二是法人。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体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成为受托人,主要包括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基金会和作为企业法人的信托公司。?
我国信托法将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排除在外,其原因在于: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很难明确的界定,尤其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时,在具体操作上很难对其财产划清范围,考虑到信托行为在实践中尚不广泛,信托法对开受托人的规定与采取了从严规定的做法,目前也就只允许自然人或法人成为受托人。至于在实践中,如果存在以合伙企业为受托人的情况,可以通过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共同受托人的方法加以解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受托人的资格划定了大的范围,至于对不同种类的信托对受托人还需要哪些具体规定,则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具体解决。因此本条的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此方面的规定,只是中国人民银行规章《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具有的条件作规定,比如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要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要有符合该办法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等。
三、什么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
(一)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
委托人之委托合同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二)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民法典》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委托合同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五)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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