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拍卖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观点:在传统民法上,法院委托拍卖被视为采取竞争性缔约程序而为的特种买卖,因而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民法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虽然受制于执行程序,受强制执行法的调整,但在本质上依然是私法领域中买卖的一种,坚持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拍卖具有公法的性质,其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公法上权利义务的调整,此为法院委托拍卖公法说。民诉法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倾向于公法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拍卖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买卖的双重特质,即所谓拍卖行为折中说。从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看,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公法行为的观念已根深蒂固,成为学界通说。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比较明显地倾向于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前,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依据主要是民诉法223条、226条,但对拍卖的程序和原则语焉不详,由于无法可依,实践中,法院委托拍卖不得不求助于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但是,《拍卖法》是用来规制市场交易中的任意拍卖行为的,不能适用于法院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最高法院正是为了改变执行中的拍卖法律适用上的扭曲状态,才出台了《拍卖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法院拍卖的原则和程序问题。可见,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在性质上首先理解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并将之称为强制拍卖而区别于《拍卖法》中规定的拍卖行为。
但从《拍卖规定》实施至今,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仍存在不少有争议、模糊的认识和问题。比如法院委托拍卖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法院是否要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法院撤回委托是否要向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机构拍卖行为是否适用1996年《拍卖法》的规定?以及法院内部由司法鉴定室具体负责对外委托拍卖和监督及坚持委托拍卖的一些弊病。
针对上述问题,从《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看应作如下理解:
1、执行法院的强制拍卖权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予,而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是由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拍卖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被执行人因为其财产已受到法院的强制限制(查封、扣押、冻结),无法依其意思自治自主、自由地决定是否拍卖其财产。法院强制拍卖的法律渊源不在于《拍卖法》,而是民诉法、强制执行法。因此,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受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拍卖法》而首先适用《拍卖规定》。因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权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执行权的组成部分。基于强制拍卖权的独占性和不可分割性,受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性质上属于司法授权行为,受委托拍卖机构成为法院的辅助人,拍卖成为法院活动的延伸,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且受委托拍卖机构只能在法院授权范围内实施司法拍卖活动,并受执行法院监督。此外,法院委托拍卖属法院单方行为,受委托拍卖机构与法院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因而,《拍卖规定》第20条、21条规定法院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下,有权撤回拍卖委托和单方中止拍卖,而无须向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拍卖规定》第32条中规定了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2、从目前各地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和监督情况看,为建立执行机构与拍卖机构之间隔离带,一般由法院司法鉴定室负责对外委托拍卖及对拍卖活动的监督。但从实施情况看仍存在明显问题,如现在执行机构一旦将拍卖事项交司法鉴定室后,便不再过问拍卖事项只等结果,全由司法鉴定室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拍卖机构或选取拍卖机构,负责对受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活动的监督。而司法鉴定室工作人员不熟悉执行业务,不熟悉案件情况,遇到拍卖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无法处理,往往造成评估、拍卖过程过长,影响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司法鉴定室只负责确定对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机构确定后,剩下的工作及对拍卖机构的监督交由执行机构负责,这样既建立了隔离带,又可提高强制拍卖工作效率和质量,从而促进执行工作。
3、《拍卖规定》确立了法院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原则,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强制拍卖权的方式只能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其实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的方式有多种,除了委托拍卖机构实施外,也可由法院自行主持拍卖,无拍卖师参加,执行人员即为拍卖人员,也可依海事诉讼中的拍卖,由执行机构通过组织拍卖委员会作为法院执行机构的延伸,对执行法院负责,受其监督,其行为视为执行机构的行为。而《拍卖规定》一刀切地规定强制拍卖采取委托拍卖的形式也存在突出的弊端。因为毕竟拍卖机构属于纯粹的商业企业,唯利是图是拍卖行存在的唯一理由,所谓槌子一响,黄金万两正是拍卖行的真实写照。为了争夺业务,获取高额拍卖佣金、或相互恶性竞争,或与竞买人相互串通,甚至为获拍卖的商机采取行贿手段腐蚀法院工作人员或与法院形成相对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关系,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近年来法院系统因评估、拍卖过程中违法违纪,法院工作人员被追究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可由法院执行机构自行主持拍卖。首先,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实施拍卖可在公众面前树立法院权威,强化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观念和意识,彰显法院在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的不妥协立场;而且,法院主持拍卖,其居于中立地位,没有私利,更不收取拍卖佣金,故能合理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竞买人、拍定人、拍卖物上他物权人和案外第三人利益,又能提高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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