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
时间:2023-06-06 09:35:46 1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目前法院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为破解执行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了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以期充分发挥执行威慑机制,努力破解执行难。现就法院执行工作中如何充分运用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的威慑作用,推动执行工作,做以前先分析。

一、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对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未作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这些规定为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指定执行与提及执行的概念

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下级法院有正当理由不便执行的案件指定其它法院执行的制度。

提级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不便执行的案件,提到本院予以执行的制度。

三、二者的共同点与区别

1、共同点:指定或提及执行的主体为上级法院,产生的直接效果为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致使无管辖权的法院由此制度获得管辖权。两者均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而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般也不可以直接申请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即使申请,也需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或者提级。

2、区别: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将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的特定案件指定其它法院执行,执行的案件是上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案件,指定法院为其他法院,确切的说是该上级法院的下级法院,因其无权指定案件,由其上级法院或其他上级法院的下级法院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是下级法院原执行的案件,使案件由下级法院管辖而转移至上级法院管辖。对于上级能否直接提级执行,我国民诉法未作规定,因此我建议在法规中对此做一明确。当然,两者中的上级法院不仅指上一级法院。

四、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的意义

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使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发生转移,使当事人面对新的法院,新的执行人员,从而有利于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破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意义:

1、有利于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法院的工作离不开党委、政府的领导,离不开相关各部门的配合与支持。执行法院在财力、物力、人事等方面直接与当地党委、政府有着密切关系,这使得执行法院在面对涉党委、政府的案件中顾虑重重,怠于执行或者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执行管辖权转移至其它法院,与当地党委、政府无直接关系,可杜绝地方和部门的干涉和干预。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制,涉部门、涉乡镇、涉村组案件,当地党委、政府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当地经济的发展本无可厚非,但非法干预法院执行也由此滋生。执行管辖权的转移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

2、增强了执行的透明度。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公开执行。审理法院的法官与执行人员大多为当地土生土长的公民,即使外地的工作人员在本地工作一段时间后也可能与其他部门、人员有一定的人情和关系,即使公正执行,也可能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怀疑。也有些执行人员碍于人情、关系不正确行使执行权力甚至暗箱操作,一味的做工作让权利人放弃权利或者不顾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盲目强制执行,有时即使案结也不能达到事了的目的。执行管辖权的转移可使执行透明度增强,有利于保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可缓解当事人与审理案件法院之间的矛盾。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审理法院有多种多样的看法,这就需要相关制度来调和这种矛盾。执行管辖权的转移可使法院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另一方面给其做思想工作,多一个人多一份力量,使当事人认为两家法院均对其执行,增强了它们对判决公正性的信赖度,减少不必要的上访、缠诉现象的发生。

五、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的法律后果

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后,被指定法院与提级法院获得了全部执行管辖权,可根据案件情况以本院名义作出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原执行法院一般不应予以干涉,这与委托执行完全不同。委托执行中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需由委托法院作出,受托法院。因此,被指定法院与提级法院毕竟离当事人路途遥远,信息不够迅速,原执行法院对有利于执行的必要的线索还应积极提供。

六、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的案件类型

1、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执行法院主要领导与执行案件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或者与本案有着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执行而当事人未申诉的案件;

2、与执行法院有直接财力、物力、人事关系的党委、政府案件;

3、执行法院所在地重要部门、重点乡镇、村组的案件;

4、与执行法院矛盾特别对立,给其做工作无效的案件;

5、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的案件;

6、执行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违法违纪受到刑事、行政、纪律处分的案件;

7、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宜由审理法院执行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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