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建议与指导
时间:2023-07-02 18:20:35 40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建质[2003]107号各

建质[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自1997年我部《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研讨纪要的通知》(建监安[1997]17号)以来,特别是1998年3月1日《建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海、浙江、山东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积极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此项工作的发展很不平衡。为贯彻执行《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2003年内,要实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目标。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引导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序健康发展。要切实把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做为今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来抓。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扩大覆盖面。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尽快启动这项工作。

二、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三、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四、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五、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建质[2003]107号各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六、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七、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应规范和简化索赔程序,搞好索赔服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投保企业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要严肃查处。

八、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施工企业应当选择能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和有保险能力的保险公司,以保证事故后能及时补偿与事故前能主动防范。目前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应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安全服务。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配套、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服务内容可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施工企业在投保时可与保险机构商定具体服务内容。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行业协会或者其它中介组织开展安全咨询服务工作,大力培育建筑安全中介服务市场。

九、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

一些国家和地区结合建筑行业高风险特点,采取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或企业联合自保形式,并取得一定成功经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探索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我部将根据各地研究和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导则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驻粤各保险公司,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降低施工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指导建立健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建筑行业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厅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建设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

广东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导则

1.总则

1.0.1为加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降低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指导建立健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建筑行业实际,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1.0.3建筑意外伤害是指施工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0.4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2.保险范围与对象

2.0.1在我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应依法为在施工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2.0.2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2.0.3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须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期限

3.0.1保险期限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至竣工时间,提前竣工的工程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保手续。提前或延期竣工的工程,保险费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需要调整,由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自行约定。

3.0.2工程停工和复工时,应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责任暂时中止或复效手续。保险责任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计算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限。已办理复效手续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时间相应顺延。

4.保险内容

4.0.1应办理被保险人自建筑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死亡的身故保险。

4.0.2应办理被保险人自建筑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建筑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致残的残疾保险。

4.0.3鼓励办理建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

5.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

5.0.1保险费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或变相摊派。

5.0.2每一被保险人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少于10万元。

5.0.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直接的保险业务,由施工企业向保险公司直接投保和交纳保险金,任何人员不得收取中介费用。

5.0.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房屋建筑工程以建筑面积为保险费计算基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以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5.0.5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施工现场环境和每一个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和残疾保险金额情况等因素挂钩,由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共同约定。原则上差别费率不得低于广东省建筑业协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的指导价格。

5.0.6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凡取得省、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称号的施工企业,自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两年内,可享受保险费率按一定比例下浮的优惠;凡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重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可按一定比例提高保险费率,具体比例由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共同约定,原则上浮动比例不得超出广东省建筑业协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的标准。

6.投保

6.0.1在我省开展建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保险公司,由广东省建筑业协会组织综合考评后,选择若干家信誉良好及综合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作为我省建筑人身意外伤害定点承保单位。

6.0.2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向我省定点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6.0.3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包含有关保险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安全培训等安全服务的内容,施工企业在投保时可与保险公司商定具体服务内容。

6.0.4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的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

7.索赔

7.0.1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企业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同时按工程管理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的依据文件之一。

7.0.2投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一般包括:

身故保险索赔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凭证;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建筑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机关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赔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向保险公司进行残废保险索赔: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凭证;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机关、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8.监督管理

8.0.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实施建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颁发施工许可证。

8.0.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建筑行业协会或其它有条件的中介组织开展安全咨询服务工作,大力培育建筑安全中介服务市场。

8.0.3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施工企业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将每年度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并抄报当地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操作、服务质量差、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除向广东保监局反映情况外,还应向施工企业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承保单位资格。

9.附则

9.0.1合法劳动关系是指与施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正式或临时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入职手续的有关管理人员、工人等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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