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加重结果。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发生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这里的关键是能否确认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在戴金元等拐卖儿童案[12]中,存在两起被拐卖儿童死亡的事实。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婴儿于2004年4月被拐卖后生病,同年6月被被告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在病情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2004年8月婴儿被解救后由福利院抚养,至同年12月4日死亡期间,福利院曾多次将婴儿送至医院治疗。虽然婴儿系在被拐卖期间发病,此时由于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其所得到的照顾显然不如在父母身边,而被告人因不愿继续花钱,在婴儿病情有所好转后即办理出院,使得该婴儿没有得到最适当的医疗救治。但是被告人确有将婴儿送医的行为,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救治婴儿的目的,且从本案的情况看,被拐卖婴儿从生病到死亡,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特别是解救后至死亡已近4个月,现无法证实被告人有虐待、残害婴儿行为,亦无法证实婴儿发病与被告人拐卖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把婴儿死亡的全部责任直接归咎于被告人。最终,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有造成被拐卖的婴儿死亡的加重情节。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收买的一对男婴发病后,未予以积极治疗。二被告人将其中一名男婴丢弃;另一名男婴在被拐卖过程中死亡后,二被告人将尸体丢弃。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拐卖的婴儿在二被告人的控制下发病,二人的拐卖行为与婴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理论上的认识尚不一致。一般认为,对被拐卖的妇女的重伤或者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重伤、杀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13]这种观点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所体现。[14]而有学者则指出,认为造成重伤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只能予以数罪并罚的观点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考虑故意伤害致死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数罪并罚的结果顶多判20年有期徒刑,这比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形还要轻。
因此,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包括故意致人重伤。[15]笔者也认为,确如上述学者所言,将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仅限定为过失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确会导致对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过失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处罚比对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处罚还要重的这种处罚上不协调的局面。而且,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的确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实施重伤害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是相容的。虽然由拐卖者的出卖目的所决定,拐卖者在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实施重伤害行为时,会顾及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受重伤害以后还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但是,这只是说明拐卖者在拐卖的过程中一般不会产生故意重伤的罪过心理,而并不能彻底排除产生这种罪过心理的可能性。
例如,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为制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逃跑,就有可能故意实施重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恰恰是合乎实现出卖目的的需要的。不过,由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故意与拐卖者的出卖目的不能相容,所以在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对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就表明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之外又实施了新的应予独立法律评价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而且,由于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实行并罚,也不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结果。
关于拐卖者对何种情况下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一人实施的拐卖人口犯罪的场合,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被害人本人,那么拐卖行为人只应当对其实施拐卖人口犯罪后以及控制被害人期间直至出卖之前出现这样的结果负责;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被害人家属,无论何时拐卖人口犯罪行为人都应当对此结果负责。这是由于前者拐卖人口犯罪行为人只有在其可控制的范围内有责任、有义务保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一旦被害人处在他人的实际控制时,这种责任就转移到实际控制人手中。而后者被害人亲属的伤亡结果主要是从拐卖人口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角度来规定的,与拐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没有什么联系,因此拐卖行为人应当对整个拐卖过程中出现的引起被害人家属伤亡的结果负责。
就共同拐卖人口犯罪而言,只要在其预谋的拐卖人口犯罪的范围内,各拐卖行为人不仅应当对整个拐卖行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而且还应对拐卖行为结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不堪忍受被拐卖造成的痛苦而自杀或精神失常的结果负责。[16]这种观点似乎排除了拐卖者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收买后所出现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伤亡结果负责的可能性。实际上,重伤、伤亡结果发生在收买之前还是收买之后,可能还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这里的关键是收买行为的介入是否切断了先前的拐卖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没有切断,拐卖者就仍然要对发生在收买之后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依据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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