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在国外,结果加重犯一般成立独立的罪名。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基本犯罪的罪名是一致的,即结果加重犯不成立独立的罪名。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罪过形式是指行为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这是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基本罪。
第二,加重结果的罪过特征。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特征,学说上有“过失说”、“过失+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等几种理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们采取的是“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像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要是过失,但也包括故意。因而在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须定抢劫罪,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过失,也有故意。下面介绍一下我国刑法中几种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
1、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有: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绑架罪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犯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犯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该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就诊人死亡的;第436条规定的犯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443条规定的犯虐待部属罪致人死亡的;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的等。以上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均是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行为人以故意重伤或杀人的手段又犯上述罪名的,按想象竟合犯处理,即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
2、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3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4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造成食物性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58条规定的犯组织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的。
要是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后果,那么就会被加重进行处罚,对此我们就会称之为结果加重犯。此时就会在原来判刑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加重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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