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冯洪桥施工队单方违约的情况
2007年4月4日,我公司和冯洪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文件》一份,按合同约定由冯洪桥承包黄山至衢州高速公路浙江段土建工程B4合同路基二工区K25+320----K28+300段内路基、涵洞、通道工程的施工,并对各工程项目的完成时间、工程单价、中间结算方式、最终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文件》中,冯洪桥同时授权其子冯建伟为其代理人,全权代理行使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冯洪桥施工队并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主体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在2008年4月合同工期到期时仅完成43%。而涵洞和通道等结构物工程在合同工期内未予施工。后经业主方多次发函催促,依据和冯洪桥施工队签订的合同条款,我公司委托了第三方施工,按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该第三方施工的费用由冯洪桥施工队支付。但冯洪桥施工队至今不肯支付,此费用共计2475585元经业主方调解已由我公司先行垫付。
在冯洪桥施工队擅自停止施工前,我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对冯洪桥施工队进行阶段性的期中结算和支付。但冯洪桥施工队实际并无履约施工的能力和诚意,业主方也多次要求我公司撤换冯洪桥施工队。冯洪桥施工队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我公司和业主方合同的正常履行。
二、冯洪桥施工队以欺诈手段骗取利益的过程
在冯洪桥施工队擅自停止施工后,2008年7月25日,我公司下属黄衢南高速公路路基二工区和冯洪桥施工队进行了阶段性的《期中财务结算》,并以此结算金额为其出具了《委托代付函》和《欠条》。但,因当时冯洪桥施工队违约造成我方损失金额尚未明确,及冯洪桥施工队在施工地仍有大量债务未解决,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停止对其进行支付。
2008年12月,依据我公司和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数据比对后发现,2008年7月为冯洪桥施工队办理的《工程期中支付证书》中的工程量有误、结算单价套用错误、合同约定的各项扣款及垫付款也未扣除。所以之前和冯洪桥进行的中间结算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调整。
我公司将此情况通知冯建伟,让其归还我公司之前出具的欠条。冯建伟提出工程亏损了,希望我公司能给予补助。我公司告诉他首先归还欠条,待我公司和业主方决算完成会考虑他的要求。
2008年12月9日,冯建伟和其姐夫吴建平到我公司办公室,将我公司之前出具的欠条出示给我公司总经理王昕并由吴建平当场烧毁,此过程我公司当时在场的付本强、钟天福、葛丽丽均现场见证。
之后,双方约定在我公司和业主方最终决算后再行决算,冯建伟将已经打印并签署的承诺书交给我公司王昕,后王昕将此承诺书交由出纳马安琪保管,此过程付本强、钟天福、马安琪均现场见证。
但2009年8月,我公司意外收到衢州仲裁委的仲裁通知书,内容为冯洪桥施工队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为我公司当初出具的工程款欠条。
因为之前见证了冯建伟归还欠条和出具承诺书的过程,该案一开始并未引起我公司的重视。
衢州仲裁委第一次开庭后,冯建伟在庭上出具欠条的原件,我公司遂提出鉴定申请并提出造价审计鉴定申请,但衢州仲裁委不支持我方要求审计的申请。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冯洪桥施工队归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
三、冯洪桥施工队承认欺诈行为的事实
2008年9月24日,我公司离职人员王济民得知此情况后,给冯建伟打电话询问情况并进行了录音,冯建伟在电话中承认在归还欠条和出具承诺书两件事情上进行了造假。
2009年11月10日,衢州仲裁委组织第二次开庭。庭上,我公司在出具了电话录音的证据后,冯洪桥施工队的代理律师承认了冯建伟在电话中所说的造假欺诈行为的事实,并对造假细节进行了描述,供述是冯建伟找专门的碳素复印机复印的,以使得我们在收到其归还的假欠条时难以对是否原件进行鉴别。
同时,冯洪桥施工队的代理律师否认冯建伟在我公司财务单据上所留有的全部签名。在被问及欠条金额的来由时,冯洪桥施工队无法做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整个庭审过程冯洪桥施工队除了欠条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仲裁请求。
所以,此案的事实情况就是,冯洪桥施工队在明知已无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进行的欺诈行为。
四、我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
衢州仲裁委第一次开庭后,我公司将冯建伟在我公司留有的签名文件作为鉴定样本提交给衢州仲裁委,并经衢州仲裁委签收。后经向鉴定机构咨询了解,衢州仲裁委转交的我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因未经当事人质证未被采信。鉴定机构是根据衢州仲裁委提供的32个冯建伟的签名的实验样本得出鉴定结论,而依据实验样本得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局限性,况且提供的32个冯建伟签名是否由冯建伟本人所为,我们不得而知。
2009年11月10日,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了对鉴定结果的异议。
五、依据案件的事实情况,我公司代理人提出:
①案中的欠条为工程中间结算的欠条,是阶段性的,非工程最终决算,按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决算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机构审计后进行,最终决算可以对中间结算的错误、误差进行更正,所以该欠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工程款的最终确定必须经过工程最终审计;
②因为冯洪桥施工队有欺诈行为,且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出入很大,所以为了明确事实,我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③本案的双方都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和个人,所以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有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对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而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更不用说竣工验收了。根据最高法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按造价结算的审计结论定价。
但很遗憾的是,衢州仲裁委偏袒冯洪桥一方,对已确认事实不予追究,对仍不明确的事实不予鉴定,否决了我方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
望省、市法制办和仲裁委的领导对该案予以重视和进行监督,还我们以公正,还法律以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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