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3日,原告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市XX人民法院诉称:2000年9月,原告经投标、中标后于同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房产项目小高层A楼的打桩、围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不作一次性包死,暂按1350/平方米,暂定为2645万元。2001年9月,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C楼也交由原告承建,工程面积为520平方米,总造价暂定为80万元。以上工程于2006年10月16日通过验收,被告也于200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了工程款19946266元。200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8725673元。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出具了收到结算资料的收条,随后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03年底,原告声称迫于经营资金短缺和民工催讨工资,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被告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原告撤回诉讼。但直到2004年8月被告再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79407元及利息320165.72元。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委托本所代理此案件,本所律师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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