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类型化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惩罚功能。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但是在这里表现尤为突出。因为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每一个主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是不同的,但却要为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显然行为与后果是不对称的,无疑加重了赔偿责任,并有可能承担因为共同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而追偿不到的风险。
2、救济功能。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人很难得到充分的赔偿,因为他需要证明谁对损害结果负责,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为了平衡这两种力量的悬殊,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人,均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一个十分优越的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还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保障实现,避免了加害人各负其责,当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时,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弊病。
3、分散风险。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人们之间的相互协作、联系和影响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也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共同行为,这些行为致人损害的风险的量和度,也较单独损害要大。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果某个人无力赔偿,则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这样就分散了社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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