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监督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处罚,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按本办法收集税务处罚证据。
第三条收集税务处罚证据应遵守法定程序,遵循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处罚证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负责收集。
第二章证据种类
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被处罚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六条证据收集的方法有:调查、抽样取证、证据保全、公证等。
第三章证据收集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由省政府统一编号的行政执法证或税务检查证。出示证件必须有当事人签字证明。
第八条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的告知事项应当全面,并作笔录,以备取证。
第九条书证一般要求提取原件,但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应进行复制并提取复制品。
第十条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本,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经县以上地税局批准,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依法应当返还违法行为人时,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或物品公开拍照、摄像或录音。
第十二条了解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事件有关情况的当事人可以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口头或书面证言,对口头证言应由证人签字。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的对其有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也要有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鉴定、勘验。鉴定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字、所属单位盖章。勘验时应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在调查笔录中,应让证明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单位章。
摘抄材料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抄材料核对后,注明摘抄出处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处罚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处罚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对有关情况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上盖章。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税务检查所获取的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在两年内可以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开付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证据收集后,对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应装入案件卷宗,其他可以返还原主的应退回原主。
第二十条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得互相作证。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可以向违法行为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公证机关通过公证的方式,预先把某项证据确定下来。
第二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以上地税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税务机关备案。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由税务机关妥善保管,防止毁损、被盗或灭失,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收集处罚证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并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因违法收集证据或不按规定收集证据而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税务诉讼败诉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一年内发生两次违法收集证据事件的,相关执法人员待岗培训,待岗期间不得参与执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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