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在很多情况下是有利于公司僵局的解散和中小股东的保护的,因为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明显的超出了可以调和或者继续合作的境地,勉强的维持下去仅仅会导致双方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损失,相互合作的基础也已经完全丧失,普通救济根本无法奏效,期望双方进行正常解散的机会是微乎其微的。因而,各国公司法机会都赋予了僵持一方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然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最有效的方法。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毕竟是为了经营并且得到利益,而司法强制解散的根本归宿是使公司归于死亡,对于一些已经濒临倒闭或者生存下去已经完全没有意义的公司而言,这样的一种解决方法也许是最适合不过的。但是实践中有些公司经营业绩良好,发展势头也很强劲,只是因为股东之间的个人感情问题而导致公司运行不下去
在这种情况下,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解决公司僵局就会有因小失大的感觉。而且,这种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很有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如果简单的就能够请求解散一个公司,就会使得“受委屈的股东利用非自愿解散的请求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因此,在适用司法强制解散的同时,也要注意把握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则、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兼容性原则,使司法强制解散真正做到效率与公平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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