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各国立法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法院主导型。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法院而不在债权人会议。法院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而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或者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变更破产管理人,至于是否更换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最终决定。
这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立法体系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如法国、日本等国采用这种做法。实行这一选任方式的法理基础在于: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由此应突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破产管理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并非全体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以破产管理人不宜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此种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能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并且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但其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的自治有一定程度的抑制,不利于债权人的共同意志的充分体现,难以充分保护保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或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这种立法模式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于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当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不出破产管理人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选任。这一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立法理念在于,破产清算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彻底贯彻债权人自治精神,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
这一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优点是充分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基本功能的要求,彻底贯彻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完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利之处是由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效率低下,可能会出现不能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或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另外,如果破产管理人被主要的债权人控制,可能会损害中小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进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依法院依职权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即双轨制。法院在裁定债务人破产时,为防止不良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立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但此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就不能召开,因此法律规定先由法院选任一破产管理人,待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替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
双轨制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并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与其旧破产法中的以法院为中心的公力救济原则,有了很大变化,是大陆破产法职权主义原则受美国破产法及其所奉行的充分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的影响的结果。它吸取了前两种立法模式优点,既能够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同时又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既避免了债权人权利滥用的情形,又不容易导致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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