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时间:2023-06-01 20:54:25 39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释解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出的陈述。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两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内容很多,但主要体现在:

其一,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说明;

其二,关于请求适用实体法作出对其有利判决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真实性较强。

因为当事人是有关法律关系的直接参加者,他们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情况比其他任何人都了解,并且知道的最淸楚。因此,他们的陈述可以为法院提供真实的事实材料;

其二,往往只作利己性陈述。

因为有关当亊人往往会从自身的利害得失出发,凡有利于自己的就说,凡不利于自己的就不说,并且为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通常会有意或者无意对有关事实情况或加以夸张,或加以缩减,甚至可能还会对有关事实加以掩饰或者歪曲,作出虚假陈述。

西方国家一般都不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甚至独立证据方式,而是把当事人的陈述和在诉讼中的承认与他们在诉讼中实行的自由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联系。在英美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正式自认属于免于举证的范畴,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英美法认为,“询问在庭审中通常并不作为证据来使用,它们是否具有可采性取决于法庭的证据规则,这就是说,根据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它们属于排除之列。于是,询问的基本作用是作为启发性手段,在对询问作出回答而披露的有关事实,将有助于律师所提出的争执点以及如何形成证言作出判定。在大陆法中,对当事人的询问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来源,只有当其他证明方法用尽时才能使用,但它也可以与其他证明方法结合使用。原因在于,一方面把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通常缺乏可靠性,而另一方面,通过询问使当事人陈述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也是强人所难。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仿效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了当事人的承认制度,即分为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系争事实的承认称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承认的性质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一样。自认即对系争事实的承认是同辩论原则相联系,将导致案件事实的直接承认;而认诺即对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的承认,则与其实行的自由处分原则相联系,故有认诺,即可成为判决败诉的依据。

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意义。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实际参与人,切身感知案件的情况较多,也最了解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基本情况。但是,又因为当事人自身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或倾向性,可能扩大某些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还可能缩小对己不利的事实,甚至有可能提供虚假的陈述。并且,由于受到人本身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或表述能力上的限制,即使愿意如实陈述有关事实,也未免能够达到一种理想的效果。因此,当事人的陈述通常缺乏可靠性。为此,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时,应当谨慎地对其加以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我国,当事人的陈述被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但是,当事人的陈述又不能当然为法院所采信,还得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21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在审判上对这种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的这种主张予以承认的,则可以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在我国的诉讼上属于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由于利害关系所致,单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证明效力相当薄弱的,无法担保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因此,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必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借以补强其证明效力的不足。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核认定,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应当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基于不良动机或目的,提供虚假陈述,以及有无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等而提供虚假陈述。

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陈述是基于重大误解,或是受到他人的威胁、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或与对方通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作出的,便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来审査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所具有的证明力。

即从当亊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着重查明其陈述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实际过程,有无自相矛盾或可疑之处,是否合情合理。

(三)审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是否能够互相得以印证。

为此,不仅要审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形,还要审査该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如有矛盾,应查明发生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决定其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与强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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