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经协商被调岗位
李某2006年入职为某公司司机,2008年1月9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1年1月9日,并约定了李某每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09年2月11日,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李某送达了报到通知单,表明因工作需要将李某调岗为护场,考勤从上岗之日起记录。
李某因为工作地点距家远未同意调岗一事,而同时其原岗位也已被别人接替,李某就此停止工作,并于当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因主体有误李某撤诉。
企业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
停止工作后,李某向该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自己岗位,但是没有得到任何答复。2009年2月16日,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考勤表,以李某自2009年2月12日至2月16日无故旷工为由,对李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相关负责人表示,因为李某无故旷工,所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补偿金。
李某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了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66元。
仲裁企业违规应担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西城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员李远介绍,本案中,该公司作为主动提出变更李某工作岗位及地点的一方,应当提前向李某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说明变更理由和变更的条款并与李某就此进行协商,该公司未经协商直接向李某送达新岗位报到通知和找人接替李某原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当。
同时,李某作为劳动者,在接此报到通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并表明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双方对于变更岗位产生争议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某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妥,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的原则和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的相关规定,因李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按照李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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