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证据内容,指当事人拟以证据材料证明的用以支持其证明目的的合同依据事项(例如,买卖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卖方的交货时间)、事实依据事项(例如,被申请人卖方的实际交货的时间)。
实务中,举证一方当事人经常只列出证明目的,不列出证明对象,或者,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对象不加以区别,名目写的是证明对象、待证事实、证明内容,但实际列出的内容却是证明目的。这种做法会模糊证据的证明力,仲裁庭亦不便认定举证责任转换及举证责任分配。
举例说明,申请人主张已经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发送解约函,请求仲裁庭确认解除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提交解约函复印件、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内件品名”一栏注明是买卖合同的解约函)、邮政速递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已经签收)、EMS开具的发票作为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未分别列出前述各份证据的证明对象。这样就会方便被申请人笼统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1) 解约函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邮政速递查询结果、EMS发票不能证明申请人寄送的就是解约函。
申请人组织证据的正确方法是:
(1)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邮政速递查询结果、EMS发票的证明对象是为“申请人曾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邮件号为xxx的EMS快递且被申请人已经签收”;
(2) 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解约函复印件的证明对象为“邮件号为xxx的EMS快递内有解约函原件”。
第(1)项证明对象足以成立,第(2)项证明对象足以导致举证责任转换。若被申请人不认可第(2)项证明对象,就应说明快递内到底是什么,并举证支持其主张。若被申请人主张快递是空的或者白纸,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就应在收到快递后告知申请人,相应地,被申请人就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申请人。若被申请人主张快递内是别的物品而不是解约函,被申请人就应提交该物品作为证据。若被申请人不能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就得以成立。
上述例子说明,解约函复印件属于无力证据,其他证据属于有力证据,申请人应将二者分列,使有力证据的证明对象得以成立,再以此为据支撑无力证据,至少导致举证责任转换;否则,有力证据无法直接带动无力证据,无力证据反而会拖累有力证据,给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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