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人:XX电视台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商标异议答辩人XX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XX电视台所提出之对XX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商标法以及其自身所开办的节目的法律地位。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XX电视台所XX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商标,也不是XX电视台经合法申请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显然不具有商标的特性。
1、根据《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而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以肯定的是:首先,XX不是商标,也不具备商标的法律实质条件;其次,XX电视台既不是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服务提供商,自然也更不可能是集体或证明商标的商标主体。
2、商标异议人XX电视台在异议书中第X条意见将XX认定为是驰名商标,令人十分惊异!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既然没有XX这个商标,那么XX电视台自认为是具有驰名商标的这一说法不知是从何而来?这一驰名商标不知又是哪一家机构来认定的?
3、商标异议人XX电视台在异议书中第X条意见认为XX这一商标侵犯了XX电视台的著作权。这一提法更是令人惊讶不已!
如果说XX电视台认为XX已经从商标纠纷转而变成了著作权纠纷,那么XX电视台显然找错了提出异议的机关,应当是向版权局提出版权异议,而不应该向商标局来提商标异议。这一点也充分反映出XX电视台显然对其想提出的意见的性质还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了解。反映出异议人XX电视台及其代理人还不十分清楚商标法律的实质。
4、异议人所提意见第X条,认为答辩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8项“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此说与答辩人申请的XX商标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也。XX商标怎么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风尚?危言耸听之词不过是巧立名目之实而已!
二、答辩人申请的XX商标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因此,答辩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注册。XX电视台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是依据“先申请”的原则,即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应当是其他人没有申请过或他人没有合法权利的商标。从这一法律的原则来看,答辩人所申请的XX这一商标当然是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
2、异议人XX电视台并没有申请过XX这一商标,并且对这一商标也没有合法权利,所以XX电视台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3、XX电视台所开办的节目,其性质与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回事,既不是同一种类商品,也不是相近或类似的商品,所以XX电视台也无权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持有异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XX电视台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不合理的,其向商标局所提出的理由也同样没有合法的基础。反映出XX电视台显然对商标和《商标法》有错误或歧意的理解,答辩人请求国家商标局驳回XX电视台对XX商标注册异议,对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给予注册。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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